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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处理更人性化:电子眼公开 滞纳金设上限

来源:新华日报 编辑: 2008年11月27日 08:44:00 打印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从昨天开始在网上公布,此次修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引起市民热议。

  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俗称“电子眼”)对一些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已成为交通管理的一种重要执法手段。但是,由于没有规范使用的程序,各地在执法中暴露出设置不规范、没有设置提示标志和告知不及时等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和争议。

  此次修订对“电子眼”使用中涉及的设备要求、设置地点、证据要求、查询服务、记录消除等做了进一步明确,其中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省公安厅规定,“电子眼”拍到交通违法行为后,24小时内就要上网。然而在实际执行中,许多地方超时走样。

  新修订的《规定》要求,“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15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同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10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逾期不缴罚款而产生的滞纳金问题,一直为广大驾驶人关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而延迟缴纳罚款,造成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在这次修改中,首次设定了滞纳金上限,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不能超过罚款数本身,比如,200块钱的罚款,滞纳金最多不能超过200元。

  《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对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者超过醉酒临界值、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才进行抽血检验。同时增加了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可以抽血检验;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交警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交管部门。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此次修改,强化了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宣传、教育,将现行规定中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修改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四字顺序的调整,体现了教育比处罚先行的执法理念。同时,明确了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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